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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学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学钦,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郭学钦在大广高速桃城出入口处装卸完货物后,滋生盗窃之念,遂骑电动自行车窜至衡水市桃城区苏正南郭庄村,翻墙进入郭某1家中,未窃得财物,后再次翻墙进入郭某1相邻的郭某2家中进行盗窃,窃得石质手戳印章两枚、纪念币两枚、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及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翻墙逃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及充电宝的价格为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陈述,证人郭文聪、张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学钦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被告人郭学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全部追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学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 雯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