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贾钧杰、贾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贾钧杰,贾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89号原告:刘爱华,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贾钧杰,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贾春生,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静,女,1986年7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主要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爱华与被告贾钧杰、贾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告贾钧杰和被告贾春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静、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暂定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爱华增加诉讼请求:63,2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0时27分许,被告贾均杰驾驶豫L×××××号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贾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经协商,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刘爱华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证据组二诊断证明、身份证、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套,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证据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组四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丈夫长年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月收入3000元以上;证据组五家庭户口本一套,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组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受伤期间乘车花费情况;证据组七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城市有住房。针对原告刘爱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均杰、贾春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原告刘爱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较高;对证据组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工资在3000元以上证明力不足,原告应当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城镇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被告贾均杰、贾春生辩称,该车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贾均杰、贾春生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刘爱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驾驶人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针对被告贾均杰、贾春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爱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贾均杰、贾春生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刘爱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5月20日10时27分许,被告贾均杰驾驶豫L×××××号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爱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原告刘爱华受伤后,分别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共治疗11天,治疗花费5672.18元(32元+4958.18元+281元+281元+120元);3、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1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第201605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均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华不负该事故责任;4、关于原告刘爱华所受损伤,2017年4月18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5、事故车辆豫L×××××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有权人、控制人、受益人为被告贾春生,贾均杰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被告贾春生与被告贾均杰系父子关系;7、原告刘爱华家庭户口本记载户口性质系居民家庭户口,在漯河市××路居住生活,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召陵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予以证实;8、原告刘爱华受伤接受治疗期间,一直由其丈夫高文清护理,高文清月工资平均收入为3000元;9、原告刘爱华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已按照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10、原告刘爱华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并主张因其受伤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11、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虽当庭对原告刘爱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过高,但未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12、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住院门诊明细、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贾均杰驾驶豫L×××××号车与原告刘爱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爱华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5672.18元;2、营养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4、误工费为17,906.63元【根据原告刘爱华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综合因素,误工天数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天数的计算标准期限,认定240天较为适宜即17,906.63元:(27,233元/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为1100元(3000元/月÷30天×11天);6、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爱华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刘爱华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酌定为300元,其中上述第1—3项下小计6112.18元,第4—8项下小计78772.63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华不负事故责任,说明被告贾均杰明显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险别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承担6112.18元、78772.63元的支付责任,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贾均杰承担。因被告贾均杰是被告贾春生雇佣的司机,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贾均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贾均杰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贾春生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虽当庭对原告刘爱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过高,但未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均杰、贾春生未积极主动为原告刘爱华垫付任何费用,不符合人之常情、传统道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指出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爱华主张让被告贾均杰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刘爱华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884.81元;二、驳回原告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贾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