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宏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金龙PS版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金宏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广西玉林金龙PS版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539号原告:玉林市金宏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xx。法定代表人:曾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金龙PS版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xx。法定代表人:钟鹄。原告玉林市金宏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海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金龙PS版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1日,原告金宏海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龙公司(甲方)签订《整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龙公司将以下物业整体租赁给原告金宏海公司,即:1、玉林市xxx号门面第xxx号至第xxx号及第xxx号至第xxx号(不含第xx号铺面)共58间铺面和铺面以上2楼及楼顶租给原告金宏海公司;2、xxx宾馆前三角形场地约1600平方米。租期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租期共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宏海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五年租金27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给被告金龙公司。被告金龙公司也依约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给原告金宏海公司。被告金龙公司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金宏海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龙公司(甲方)签订《整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龙公司将其所有的以下物业整体租赁给原告金宏海公司,即:1、玉林市xxx号门面第xxx号至第xxx号及第xxx号至第xxx号(不含第xxx号铺面)共58间铺面(建筑面积约为2700平方)和铺面以上2楼(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及楼顶租给原告金宏海公司;2、xxx宾馆前三角形场地约1600平方米。租期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租期共20年。年租金50万元,租金每5年提租百分之五。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每年1月1日前按年缴纳次年租金。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年租金,合计275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275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将租赁的铺面和场地交付了原告。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自2012年起乙方陆续向甲方借出现金以及为甲甲方垫支现金作为经营使用,本息约2077850元,经协商,租赁合同中2017年至2020年租金合计231万元。现一次性将2077850元欠款作为乙方预支甲方2017年至2020年租金款。差额部分232150元作为甲方折让给乙方的一次性预先支付租金优惠款项,乙方无需支付该232150元差额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后,租赁的铺面和场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铺面是经过了玉林市规划管理局的审批后建设的。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场地、铺面属被告所有,铺面是亦是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的。租赁的场地、铺面被告已经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所以本案的《整体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玉林市金宏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金龙PS版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玉林金龙PS版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