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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与卢文熙、刘爱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卢文熙,刘爱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0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村委会中心公路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梁爱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林,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文熙,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爱琪,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文熙、刘爱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健海、梁国林、被告卢文熙、刘爱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文熙、刘爱琪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1098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35515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文熙、刘爱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卢文熙于2014年7月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卢文熙所经营的鱼塘供应饲料,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31日之间,被告卢文熙共欠货款1109866元,并于2016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款项1109866元,至今仍未清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被告卢文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卢文熙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误,原告的饲料系数有误,被告卢文熙已清偿了部分货款,但原告无予以扣减。被告刘爱琪辩称,被告卢文熙所确认拖欠的货款已包括利息,原告的饲料系数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定购合同原件1份、欠款确认书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6份,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对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文熙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向被告卢文熙提供饲料;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卢文熙在收货时对产品进行验收,被告卢文熙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七天,七天内不书面通知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不负一切责任;付款方式为:先拿货后付款,2014年9月10日支付15万元或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再支付10万元,剩下货款在卖出鱼或2015年7月1日前结清,以先到期为准结算剩下货款;被告卢文熙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文熙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卢文熙必须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另外补偿87000元给被告卢文熙,如没有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原告有权不补偿87000元给被告卢文熙。2015年6月对账单中,被告卢文熙签名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拖欠货款1394616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卢文熙在《欠款确认书》签名确认如下内容: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31日供货给被告卢文熙,截止2016年6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1109866元。被告卢文熙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还款3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文熙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文熙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拖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卢文熙在《欠款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09866元,其后共归还货款80000元,故被告卢文熙应当还款1029866元。对于两被告辩称的饲料系数有误,因两被告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饲料系数有约定以及实际上的饲料系数问题,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订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文熙归还过部分欠款,故本金应当以实际欠款为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实际欠款1109866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实际欠款1059866元,2017年1月6日起实际欠款1029866元。对于被告刘爱琪的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刘爱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熙、刘爱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9866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拖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3992.6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64.6元,由被告卢文熙、刘爱琪负担13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彩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