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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辩护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社交软件约被害人邓某某见面后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乐仙大酒店6008开房休息,郭某某趁邓某某熟睡之时,将邓某某的手机藏于床底下,并偷走邓某某包内现金2200余元。邓某某醒来后发现手机和现金均丢失,在邓某某的质问下,郭某某承认是其所偷。当邓某某抓住郭某某的衣服准备报警时,郭某某挣脱并逃离了现场。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一并发还了被害人邓某某。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调取酒店监控视频通知书及照片、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安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湖南省安仁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某某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