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海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平,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海平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21**学号小型轿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阳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海平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