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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潘秀兰与乔志勇、赵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兰,乔志勇,赵玉萍,马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750号原告:潘秀兰,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志勇,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赵玉萍,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系乔志勇之妻。被告:马振刚,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原告潘秀兰与被告乔志勇、赵玉萍、马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绪德、被告马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勇、赵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志勇、赵玉萍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马振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乔志勇以购买玻璃钢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担保人马振刚负连带责任。届时,被告乔志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马振刚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每日100元的违约金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被告马振刚辩称,第一、我希望把借贷的事转到乔志勇之妻赵玉萍身上,我有赵玉萍出具的证明;第二、我虽是担保人,但我有两年的担保期限;第三、借款2013年11月3日至今这个期间还了一部分。被告乔志勇、赵玉萍未提供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乔志勇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借据借原告1万元约定2013年11月8日前还清并承担逾期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被告乔志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年息24%的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确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马振刚还款2500元作为清偿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即借款本金1万元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振刚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虽与债权人约定二年的保证期间,但原告出具的于2015年10月4日向被告乔志勇、赵玉萍、马振刚邮寄的诉前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振刚予以认可,故被告马振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向他人��款,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乔志勇、赵玉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志勇、赵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秀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振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振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志勇、赵玉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志勇、赵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谈洪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