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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高某分别与潘某(系未成年人)至本区雄州街道、大厂街道等地,采用掰龙头锁、接线搭火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832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003.7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828.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吴某2、唐某、董某、柳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书,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高某分别与潘某(系未成年人)至本区雄州街道、大厂街道等地,采用掰龙头锁、接线搭火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832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003.7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82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潘某至本区大厂街道兰亭苑小区,窃得黑色威志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8.7元。2.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潘某至本区大厂街道XX路XX号某某(南京)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X号门外,窃得红色法拉利小刀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3.2016年4月9日20时至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与潘某、祖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本区雄州街道钻石华府小区,窃得雅马哈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4.2016年4月11日13时,被告人高某与潘某、祖某至本区大厂街道毕洼路石佛驾校院内,窃得爱玛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3元。2016年4月11日、7月28日,被告人高某、蔡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涉案的第一笔、第三笔、第四笔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2、唐某、柳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祖某、谭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购车发票、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高某的到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高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某、高某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公安机关调查,其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宜公安机关已事先掌握,故对其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梅文退赔人民币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