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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顾承东与胡筱葳、胡毓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承东,胡筱葳,胡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737号申请执行人顾承东,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筱葳,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胡毓彬(原名胡国川),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顾承东与被执行人胡筱葳、胡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胡筱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94806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被执行人胡国川在继承郭延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筱葳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御道街56号-106幢X室房产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院首封,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若该房产拍卖处置,要求对拍卖价款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执行过程发现有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程序。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该房产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执 行 员  朱学礼见习书记员  焦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