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景祥与廖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祥,廖赖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11号原告:陈景祥,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廖赖源,男,汉族,1963年4月11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陈巧娉,均为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祥诉被告廖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该案于2017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史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600元计算,自2003年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6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6年6月12日出具两张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月利息360元)、20000元(月利息240元)。原告多次追偿,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7000元,尚欠利息644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辩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之后被告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在2010年,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再付原告1万元,之前所写2万元借条的债务就结清。该份2万元的借条已经撕毁。至于3万元的借条,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同意,被告只需偿清本金不需偿还利息,因此被告每月还5000元,最后于2015年还清所有款项,该份3万元的借条也已经撕毁。被告已经还清所有借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辩称,被告于2001年5月及2002年3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年偿还利息并重写一份借条,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所持有的两份借条是从被告家里抽屉盗取的。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两份《借条》予以证明。两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现借陈景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每月贰佰肆拾元正,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正)。借款人廖赖源。2006年6月12日。2008年5月1日廖赖源。”、“现借陈景祥现金人民币共叁万元正,利息每月叁佰陆拾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廖源。2006年1月1日。2008年5月1日廖赖源。”被告经质证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原告主张截止200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200元,并举证一份《欠条》证明。《欠条》内容为“欠陈景祥上年利息合共伍仟贰佰元正。廖源。2004年1月1日止”。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质证对上述《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述称上述《借条》、《欠条》均为其本人所写。原告陈述:被告于2003年还了2000元、2005年4月12日还了1500元、2006年1月27日还了2000元、2007年2月12日还了5000元、2007年8月31日还了1万元、2008年1月5日还了1500元、2012年1月12日还了1万元、2013年2月还了5000元、2014年1月还了5000元、2015年2月还了5000元,共计偿还4700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并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廖赖源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了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7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1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的《借条》上内容及签名字迹均是廖赖源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尚未偿还,并举证两份《借条》证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7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亦确认《借条》的内容及签名为其本人所写,故本院据此对该两份《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证据不足,不应采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关于诉讼时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经原告起诉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折算年利率均为14%,不违反上述规定,合法有效。从2003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600元/月×12月×14年=100800元。原告自认该期间被告支付利息47000元,即被告还欠利息53800元(100800元-47000元),该部分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赖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景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538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景祥负担120元,被告廖赖源负担1174元。本案司法鉴定费66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赖源负担。被告廖赖源应负担的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