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利民与莫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民,莫绍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154号原告:李利民,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绍清,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李利民与被告莫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绍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木条货款36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清偿完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批发木条生意的,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1月5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结清原告的木条货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底还清货款,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条款叁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正(¥31960元),欠款人莫绍清,2015年1月5日”。另外被告还将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日的两张提货单交给原告,货款合计为4400元。但原告到物流公司要求提货款时,物流公司告知货款已被被告通过其他方式领取,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36360元(31960+440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愿意偿还欠款。为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莫绍清未作答辩。到庭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3.欠条原件1张、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2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⑶中的货运单2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莫绍清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一小型木材加工厂时,与原告李利民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1月5日,原告在郑州卖了一批木材给被告,当时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结清原告的木材货款,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条款叁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正(¥31960元),欠款人莫绍清,2015年1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利民与被告莫绍清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卖给被告木材一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360元,其中有3196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4400元,原告仅提供货运单2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元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清偿完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绍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民货款319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19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清偿完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莫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雷人民陪审员 肖君忠人民陪审员 唐甲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