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兵、朱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胜,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兰,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玉琴,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童,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新区兴隆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2553566X2。法定代表人:朱培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丁作平,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原告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与原审被告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作平、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被上诉人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原审被告丁作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5时40分,丁作平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段柳州往桂林方向1195KM+700m处时,因丁作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皖M×××××号车与高速右侧防护墙外的山体发生碰撞,造成皖M×××××号车上乘客朱某受伤(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皖M×××××号和皖M×××××号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作平承担此事故全部��任,朱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实际车主为陈兵,登记车主为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作平是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陈兵已支付费用108000元。另查明:一、受害人朱某母亲杨广兰,1950年11月17日出生。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丁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受害人朱某是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但原告举证,朱某自2008年10月居住在来××县××村四阳小区,该区域是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朱某属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人员,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三、原告朱兴胜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55元,经查明,被害人朱某父亲朱兴文于1988年已去世,1991年朱兴胜与其母亲杨广兰在一起生活,朱某已是成年人,故对朱兴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四、受害人朱某受伤后,其家人把朱某从广西柳州市中医院转院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产生运输费用30000元,不予支持。五、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陈兵,挂靠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是陈兵雇佣人员。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车辆挂靠单位,挂靠车辆致使他人损害,根据有关规定,被挂靠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的人员受到伤害,无法律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六、涉案车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在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七、被告陈兵辩称:受害人朱某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举证不充分,不予采信。八、原告主张从南京到来安县殡仪馆的3000元运输,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九、对于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4744.5元,2、护理费114.22元/天×26天=296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125元=655元,4、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广兰17234元/年×14年÷2=120638元,6、丧葬费27569.50元,7、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1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通信等费用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901296.72元。被告陈兵赔付901296.72元-108000元-1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69329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93296.72元。二、驳回原告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原告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负担2370元,被告陈兵��担11000元。陈兵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广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8975元/年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过高,改判5万元较宜;3、受害人有过错,应减少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朱兴胜主体不当,应驳回朱兴胜的诉讼请求。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万元,在总赔偿额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368438.6元。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丁作平和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陈兵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打印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盖有来安县舜山镇练��村村民委员会和来安县舜山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朱兴胜、杨广兰自1980年起至今一直在来安县舜山镇练山村吕郢组居住,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朱某尚在实习期,不能驾驶危险品机动车或牵引车,其职责系押运员。证据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证明目的: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故朱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专门配备的押运人员。证据四、《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4.2.2.4项),证明目的: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押运人员应密切注意车辆所装载的危险货物,根据危险货物性质定时停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会同驾驶人员采取措施妥善处理,不得擅自离岗、脱岗。此次事故发生时,朱某在上铺睡觉,未履行押运员的职责,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质证认为:证据一取得的时间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与最高院规定的举证证据规则相悖,该证据已经失权;居民居住在哪里,村委会最知情,但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或留电话,证据形式不完备,证明上1980是手写的,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我方在一审规定的有效期内所举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且可以随时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的法规等不能否认朱某是受雇于陈兵的事实;朱某即使是押运员,也有休息的权利,上诉人至今没有提出朱某是押运员的证据;如果朱某是押运员而非驾驶员,陈兵只雇佣一个驾驶员做长途驾驶,应承担相应过错。按最高院相关规��,雇主对雇佣人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已经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丁作平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没有责任,上诉人陈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成立。丁作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论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均应依据抚养人身份状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证据二、三、四既不足以证明朱某是肇事车辆的押运员,也不足以证明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陈兵系丁作平、朱某的雇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杨广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3、被害人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过错;4、本案是否应驳回朱兴胜的诉讼请求。针对焦点1,一审确定朱某的身份状况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此陈兵并未提出上诉,而杨广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抚养人朱某的身份状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对陈兵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广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7万元,是充分考虑交通事故致朱某伤亡使朱某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且在最高限额8万元的范围内,并不属于过高,故对陈兵要求改判5万元为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焦点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丁作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而非朱某有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对陈兵认为朱某未在副驾驶位置从事押运员的职责、朱某有重大过错、应减少其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一审判决对朱兴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判决陈兵赔偿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93296.72元,确有不当,陈兵认为应驳回朱兴胜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综上所述,陈兵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368438.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欠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93296.72元为被告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93296.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原告朱兴胜、杨广兰、傅玉琴、朱童、朱玲负担2370元,被告陈兵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上诉人陈兵负担。审判长 俞 斌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