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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黄克举、黄克礼等与刘同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刘同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2168号原告:黄克举,女,汉族,住吉林省汶河市。原告:黄克礼,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克朋,男,住址同上。原告:黄克信,男,住址同上。原告:黄克花,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先,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与被告刘同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艳,被告刘同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8时3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阳路朝阳小区内东西路,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亲属黄茂常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同先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答辩无责。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未熄火,由于噪音大,根本没有意识到事故发生,并非因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现场,领取事故认定书,答辩人随即申请复核,但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不予受理,现申请调取现场视频资料,以证实答辩人根本没有意识到事故发生,原告近亲属黄茂常呈S线行驶。二、原告近亲属××,死亡原因与其自身有一定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答辩人无关,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1日8时3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阳路朝阳小区内东西路,被告刘同先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黄茂常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茂常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同先驾驶逃逸。2016年11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茂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同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同先未提供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投保信息。事故发生后,黄茂常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6年9月21日-11月30日),黄茂常于11月30日20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214957.59元。庭审中,被告刘同先对黄茂常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关联程度及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情况;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2017年5月15日,鉴定所出具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死者黄茂常系胸部损伤引起的呼吸衰竭,胸部损伤为死亡的根本死因,××为死者死亡的辅助死因或中介死因。交通事故损伤占死者死亡事故的比例为70%,××占30%。2.通过对其用药明细的审查,被鉴定人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花费除注射奥拉西坦、依达拉奉注射液(计价8448元)外,其余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事故发生后,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刘同先垫付医疗费66085.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茂常与被告刘同先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茂常受伤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根据本院调取事故现场材料,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的主张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刘同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刘同先应承担70%赔偿责任。黄茂常为本辖区居民,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黄茂常损失:1、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供住院发票,本院认定206509元(214957元-8448元)。2、护理费6049.4元(70天×86.42元/天)。3、交通费700元(70天×10元/天)。4、丧葬费29098.5元。5、处理丧葬事项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死亡赔偿金,至原告死亡年满76周岁,计款1577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的主张赔偿款共计409081.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195572.9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交通事故损伤占死者死亡事件的比例为70%,××占30%”,被告刘同先承担70%的参与度划分,计款143901.03元(195572.9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206509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除注射奥拉西坦、依达拉奉注射液(计价8448元)外,其余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上述医疗费206509元均系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先由被告刘同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损失12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230410.03元,被告刘同先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161287.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同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损失共计161287.02元。三、驳回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黄克举、黄克礼、黄克朋、黄克信、黄克花负担1400元,由被告刘同先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