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黎进升文建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建军,黎进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建军,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进升(绰号“露儿”),男,1995年5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黎进升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文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黎进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文建军、黎进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30295.9元。驳回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文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建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文建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文建军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谭卫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