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凤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73号原告:王凤珍,女,193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原告王凤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法鉴检查费190.00元,法鉴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85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8时,刘福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行人王凤珍相撞,导致王凤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凤珍伤后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凤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原告与本次事故驾驶员刘福已在交警队达成和解,刘福已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配合刘福提供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要的所有理赔材料,由刘福携理赔材料、双方和解协议及责任认定、调解书等证据来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的人伤理赔金额赔付给车辆的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8时,刘福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讷河市东环路金尊KTV西侧人行道上倒车时,与行人王凤珍相撞,致王凤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福负全部责任,王凤珍无责任。2016年9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委员会调解,刘福与王凤珍达成协议:一、刘福一次性赔偿王凤珍人身损害人民币32,000.00元,此款包括住院期间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二、王凤珍自收到赔偿款后,无论今后发生病变、后遗症等均与刘福无关,不再追究刘福任何责任,也不再找交警大队处理。三、王凤珍负责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四、保险理赔款归刘福所有。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6年10月12日,保险公司向刘福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理赔款9,845.83元,包括医疗费4,986.48元,伙食费1,300.00元,护理费3,520.35元,交通费39.00元。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监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凤珍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福驾驶车辆将王凤珍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福向王凤珍赔偿了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款,保险公司对刘福的理赔款中也不包括王凤珍的伤残赔偿金,因此,王凤珍的伤残没有得到赔偿,其向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经审查,王凤珍请求合理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提供了文化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两份、房照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认为租赁协议及房照仅提供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居住证明仅能证明开具此证明时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其居住时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中原告应为农村居民,王凤珍现年79周岁,残疾赔偿金11,832.00元×5年×10%=5,916.00元;2、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600.00元,法鉴检查费190.00元,法鉴交通费200.00元,共计2,99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凤珍请求的合理费用7,916.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珍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7,9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153.00元,应减半收取86.00元,鉴定费用2,990.00元,合计3,076.00元,由原告王凤珍负担6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0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