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泽仁、青巴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青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6刑初3号公诉机关道孚县人民检察院。翻译人员扎西拥章,道孚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泽仁,男,1993年1月1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因涉嫌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6月29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被告人青巴,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因涉嫌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6月29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仁犯盗窃罪、青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2日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青巴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昭阳、汪荻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仁、青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青巴与亚瓦某某、切某做牛生意。青巴联系被告人泽仁问其是否有牛出售,泽仁称有偷的牛,青巴同意购买泽仁将要偷的牛。后由亚瓦多吉联系龙灯乡三村俄色入伙做牛生意。2015年1月26日晚,泽仁前往道孚县七美乡三村当吾布(地名)草山处将七美乡三村牧民放牧在此处的11头牦牛盗走后藏匿,准备卖给亚瓦某某等人。次日泽仁与青巴一起将藏匿处的被盗牦牛赶至鲜水镇足湾村,途中青巴提议入伙,泽仁同意。亚瓦某某联系好买主陈先平,陈某某乘坐由其联系的司机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V069**的货车往约定地点装牛。1月28日凌晨当货车将十一头牦牛运至龙灯乡松林口时被道孚县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青巴、泽仁逃逸。经鉴定被盗十一头牦牛价值人民币85250元。被告人泽仁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自己也认识到了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青巴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自己不懂法,现在也认识到了错误,自己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青巴与亚瓦某某、切某做牛生意。青巴联系被告人泽仁问其是否有牛出售,泽仁称有偷的牛,青巴同意购买泽仁将要偷的牛。后由亚瓦某某联系龙灯乡三村俄色入伙做牛生意。2015年1月26日晚,泽仁前往道孚县七美乡三村当吾布(地名)草山处将七美乡三村牧民放牧在此处的十一头牦牛盗走后藏匿,准备卖给亚瓦某某等人。次日泽仁与青巴一起将藏匿处的被盗牦牛赶至鲜水镇足湾村,途中青巴提议入伙,泽仁同意。亚瓦某某联系好买主陈某某,陈某某乘坐由其联系的司机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V069**的货车往约定地点装牛。1月28日凌晨当货车将十一头牦牛运至龙灯乡松林口时被道孚县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青巴、泽仁逃逸。经鉴定被盗十一头牦牛价值人民币85250元。2016年6月24日道孚县玉科片区开展法制教育学习班,玉科派出所通知被告人泽仁、青巴参加学习班学习,在此期间通过对个人谈话教育后,二人供述交代了盗窃牦牛的犯罪事实,案件于2016年6月29日移交道孚县刑警大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泽仁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青巴在法制教育学习班学习期间,检举揭发了呷某非法持有枪支。道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侦破、揭发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挡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7日17时52分道孚县公安局玉科分局接到辖区内村民强布电话报称:2015年1月26日他们牧场放养的12头牦公牛被盗,要求分局协助设卡检查。2015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强布来电话称:他们的亲友发现道孚县鲜水镇足湾沟有一辆大货车装了一车牛,怀疑是被盗的牛,正往八美方向行驶,请求分局协助盘查,分局当即与雪剑突击队配合,于2015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在松林口道班房至道孚县方向约2公里路边的一处空地上,挡获一辆红色大型货车和一辆白色小车,在大货车车厢内发现七头牦牛并在货车周边发现四头牦牛,经失主辨认确系被盗牦牛,并当场抓获一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嫌疑人俄色和货车司机全某某。2016年6月24日道孚县玉科片区开展法制教育学习班,被告人泽仁和青巴在学习班学习期间,通过玉科分局干警谈话教育后,二人供述交代了盗窃牦牛的犯罪事实,案件于2016年6月29日移交道孚县刑警大队。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泽仁、青巴以及被害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泽仁、青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道孚县七美乡三村康扎组定居点西北部约150米处的当吾布山,该山系康扎组冬季牧场,康扎组定居点三面环山,东面为山谷出口通往丹巴县边耳乡;南侧为觉依麻山;西南侧为扎古郎山,西北处为当吾布山即该案牦牛被盗的地点;山脚下有强布和扎西两户牧民的冬棚连接当吾布山与扎古郎山的是西北方玉科地区大神山多吉云尺雪山,定居点北面为西卡山,翻山口通住玉科区,对现场进行认真仔细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物证和证据。以及现与之关联的现场装牛地点和下牛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照片。证实道孚县公安局将被盗的十一头牦牛和本案有关联的车辆、行驶证、手机、车钥匙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十一头牦牛退回失主,以及班玛某某和降某从俄色处领到转运十一头牦牛至七美乡三村的运费人民币2600元。6.道公刑委字(2015)第1号估计鉴定委托书、道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价认鉴(2015)1号被盗牦牛价格建议书、鉴定资质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道孚县公安局将涉案赃物送道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2015.1.28”盗窃的十一头牦牛总价值为人民币85250元。道孚县公安局将鉴定结果分别告知被告人泽仁、青巴和其他涉案人员以及被害人后,均对鉴定结果无异议。7.被害人俄沙某某、强某、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他们发现放养在道孚县七美乡三村康扎组当吾布的十二头牦牛掉了,他们四处寻找后,在足湾沟获知自己家被盗的牛被一辆红色的大车拉走,之后报了警并同警方一起在松林口将牛挡获,现场只找到了十一头牦牛。以及各自被盗的牦牛头数和特征。指认笔录、辨认照片来源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俄沙某某、强某、下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1)指认出被盗现场为道孚县七美乡三村康扎组当吾布处;(2)辨认出他们各家被盗的牦牛。8.证人亚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青巴打电话给他问买不买牛,他们商量没有证明的牛以每头人民币5000元购买,青巴说牛不是偷来的但是没手续,当时谈生意时切某在场,之后他就给俄色打了电话,让俄色入伙一起做牛生意,再后就找到菜市场的一个老板卖牛,他告诉老板说证明能开到,随后他们就一起到足湾沟去看牛,到了凌晨2时许,他们一行7人(老板陈某某、驾驶员全某某、青巴、俄色、切某、一个牵牛的人,还有我)去装牛,装车后因为没证明且之前和俄色已商量好牛先拉到龙灯去开证明,就将牛拉到了松林口下面,刚下了四头牛,公安民警和一些人就来了,他也就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亚瓦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5”号的男子,就是卖牛的人,即泽仁;(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8”号的男子,就是和自己一起买牛的切某;(3)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和自己一起买牛的俄色。9.证人切某的证言。证实从青巴处得知有牛出售,他和亚瓦某某联系陈某某购牛,因没有证明,商议由俄色开证明,装车运往松林口下牛及被挡获过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切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2”号的男子,就是卖牛的人,即青巴;(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12”的男子,就是和自己合伙买牛的亚瓦某某;(3)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3”号的男子,就是和自己合伙买牛的俄色;(4)辨认出车牌为川V069**的货车就是拉运牦牛当晚的车辆。10.证人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亚瓦某某联系他一起牛生意,他从色达回来后在东珠茶坊见到了亚瓦某某和切某,对方称买了十一头牦牛,但没有派出所的证明,问他能不能拿到派出所的证明,他也问过牛是不是偷来的,但亚瓦某某和切某说牛不是偷的,于是就答应了他负责开证明,但前提是必须把牛拉到龙灯乡去,假装是他家的牛并在派出所开证明,晚上24时左右,亚瓦某某来电话,说找好了运牛的汽车老板,当时跟亚瓦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子,他们一行将车开到了足湾沟后,没多久切登和另一个小青年吆着牛从山坡上下来了,他们将牛装车后牛拉到了松林口四十二道班下车时有人来了说牛是他们的,其他人就跑了,他被警方带回公安局后交待了事情的经过,亚瓦某某说过每头牛买成了人民币5000元。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俄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2”号的男子,就是卖牛的人,即青巴;(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6的男子,就是联系自己帮开证明并合伙买牛的亚瓦某某;(3)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和自己合伙买牛的切某;(4)辨认出车牌为川V069**的货车就是拉运牦牛当晚的车辆;(5)指认出S303线至足湾村约5公里有白塔的一处空地就是当晚自己与合伙人亚瓦某某、切某等人装牛的地点;(6)指认出松林口沿S303线至道孚县城方向约2公里路边一处空地处就是当晚卸牛的地点。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下午,玉科的一个牛场娃联系他,问要不要买牛,对方称手续是齐全的,他就与对方一起到火柴场上方的沟里看了一下,没有看见牛,他们双方商量后牛场娃说晚上会给他打电话,让他准备好车子,晚上1时30分左右,牛场娃给他爱人打电话说是已经在菜市场门口等他们,他就给全某某打了电话,让他帮忙一起拉牛,当时他还问过对方证明手续是否拿来,对方称手续是齐全的,但在朋友身上。牛被装上车之后,拉到火柴场门口时对方接了电话后告诉他,前面有喇嘛挡路不能拉进县城了,于是牛场娃说先把牛拉到松林口,他们便去了,当时牛场娃还给开车的师傅商议了运费的事情,到松林口下牛时就看见有人冲过来并和刚才卖牛给他的人打起来了,他就藏起来了,他并不知晓牛是被盗来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3”号的男子,就是自己找来当晚拉牛的驾驶员全某某;(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3”的男子,就是联系并卖牛给自己的玉科籍男子,即亚瓦某某;(3)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9”号的男子,就是与卖牛给自己的男子同来的另一名玉科籍男子,即切某;(4)辨认出车牌为川V069**的货车就是拉运牦牛当晚的车辆;(5)指认出S303线至足湾村约5公里有白塔的一处空地就是当晚自己与亚瓦某某、切某等人装牛的地点;(6)指认出松林口沿S303线至道孚县城方向约2公里路边一处空地处就是当晚卸牛的地点。1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20时许,陈某某找到他联系去拉牛,当晚23时他们一行7人开了两辆车到了火柴场,之后装了十一头牛在车上,拉到火柴场门口时牛场娃接了电话后说前面有喇嘛挡路不能拉进县城了,之后叫他拉到松林口,到目的地后牛场娃给了他运费人民币2000元,在松林口下车时被老乡和公安抓住了,牛是牛场娃卖给陈某某的,他没看见手续,确实不知道这批牛是被盗的,他拉牛只是为了挣运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全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5”号的男子,就是当晚乘坐自己货车前去装牛的人之一,即亚瓦某某;(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10”的男子,就是联系自己拉牛的老板陈某某;(3)辨认出车牌为川V069**的货车就是自己当晚拉运牦牛的车辆;(4)指认出S303线至足湾村约5公里有白塔的一处空地就是当晚自己与亚瓦某某、切某等人装牛的地点;(5)指认出松林口沿S303线至道孚县城方向约2公里路边一处空地处就是当晚卸牛的地点。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下午,一个叫多宗的牛场娃找到她家,问她们买牛吗,对方称手续是齐全的,之后对方告诉她们要牛的话今晚就去拉牛,当天晚上她们就去找了全某某并商议了拉牛的事宜,后来她老公陈某某就跟全某某和牛场娃去了,1月28日凌晨,她老公让她打电话报警,说拉的牛被人在松林口拦住了,她就给110打电话报了警,之后她老公让她找一个车子去接他,最后她给警方叙述了卖牛人的特征。14.被告人泽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青巴联系他问是否有牛出售,他称有偷的牛,青巴同意购买泽仁将要偷的牛。随后他在当吾布偷了十一头牦牛,并将牛藏了起来。找到青巴后,青巴与他一起去赶牛,途中青巴提出入伙分享盗牛利益,他同意了,装牛上货车后在松林口被挡获自己逃逸。以及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泽仁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3”的男子,就是买牛的人之一,即切某;(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7”号的男子,就是另一个买牛的人,即亚瓦某某;(3)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9”号的男子,就是偷牛的人,即青巴;(4)指认出S303线至足湾村约5公里有白塔的一处空地就是当晚装牛的地点;(5)指出道孚县松林口距原四十二道班旧址北侧330米的草地处就是当晚卸牛的地点;(6)辨认出8张地形图照片中编号为“7”号的地方,就是盗窃牦牛的地点;(7)辨认出8张地形图照片中编号为“3”号的地方,就是“七角角”,即自己偷牛后藏匿牦牛的地方以及和青巴赶牛的起点。15.被告人青巴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他与亚瓦某某、切某商量做牛生意,他打电话给泽仁问有牛卖没有,泽仁回答偷的牛有,他同意购买泽仁将要偷的牛。他在与泽仁赶牛过程中,他提出入伙分享盗窃利益,泽仁同意了。在将十一头牛装车运往松林口时被挡获,自己逃逸。他在公安机关出检举揭发了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的事情,被检举的人也判了刑,是立功表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巴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6”的男子,就是买牛的人之一,即切某;(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10”的男子,就是另一个买牛的人,即俄色;(3)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第三个买牛的人,即亚瓦某某;(4)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8”号的男子,就是偷牛的人,即泽仁;(5)指认出S303线至足湾村约5公里有白塔的一处空地就是当晚装牛的地点;(6)指出道孚县松林口距原四十二道班旧址北侧330米的草地处就是当晚卸牛的地点;(7)辨认出8张地形图照片中编号为“3”号的地方,就是“七角角”,即自己和泽仁赶牛的起点。16.被害人俄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损失情况以及被告人泽仁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泽仁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17.道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1)2016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青巴处获得线索,道孚县七美乡三村村民呷洛家中可能藏匿有枪支,根据此情报搜查后确实发现1把改装步枪和49枚子弹;(2)在办理泽仁、青巴盗窃案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称参与了多次盗牛,该局未能核实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牛情况,另关于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侦办情况,公安分局多次联系未果。18.道孚县人民法院(2016)3326刑初21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呷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姓名同一说明。证实因音译笔误案卷中俄色珠美、俄色志麦为同一人,实为俄色珠美;强布、加布为同一人,实为强布;益瓦、依瓦、亚瓦多吉为同一人,实为亚瓦多吉;次昌、泽仁为同一人,实为泽仁;次昌丹孜、向巴、青巴为同一人,实为青巴。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巴事前与盗窃实行犯泽仁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当以盗窃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的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泽仁、青巴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在参加法制学习班期间,经谈话教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泽仁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青巴辩称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属实,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泽仁和青巴均予以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1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青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被盗的十一头牦牛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晓 冬审 判 员 罗 俊人民陪审员 小 热 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青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1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