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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阚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涛,男,1994年8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无业,彝族,中专文化,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布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7时左右,王某电话联系“小勇”,向“小勇”购买一包“东西”(海洛因),两人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佳鑫路口交易,后“小勇”打电话叫阚涛帮其带王某要买的东西(海洛因)前往约定地点和王某交易,并告知王某换成他的一个脚有点瘸的兄弟和王某交易,阚涛按“小勇”的指定的地点拿到一包“东西”(海洛因)后前往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佳鑫路口与王某进行交易,二人见面后阚涛将准备好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海洛因)递给王某,王某将一张面额100元、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递给阚涛,交易结束时被大方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阚涛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阚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阚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举、质证了以下证据:物证手机一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机主信息、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阚涛的供述;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扣押、拆封、辨认、现场称量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被告人阚涛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左右,王某电话联系“小勇”欲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佳鑫路口交易。“小勇”打电话叫阚涛帮其带海洛因前往约定地点和王某交易,阚涛按“小勇”的指定的地点拿到一包海洛因疑似物后来到佳鑫路口,见到王某后阚涛将准备好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递给王某,王某将150元钱递给阚涛,交易结束时被大方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阚涛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阚涛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以刑罚。被告人阚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