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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贵亮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头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亮,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头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207号原告:李贵亮,男,汉族,住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头村民小组。负责人:钟谷宝,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贵亮与被告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头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峻,被告李头村民小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贵亮当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告李头村民小组对此当庭表示放弃举证和答辩准备期限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199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于《荒山承包合同》中第二段“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条款“三、……树成林后,乙方只许修枝,不准伐木;四、……到叁拾年满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把山上所有的林木交归甲方”的约定,请求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1991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本村的荒山承包事宜,双方先口头达成协议:1、被告将位于小荒田约400亩荒山(东至环湖路,西至大冲山界,南至磨盘山山界,北至岔河山界)及烧箕凹约20亩荒山(东至梁子,西至大牛圈边,南至岩子脚,北至老牛路上30米)承包给原告植树造林;2、承包期限30年。199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甲方把本社烧箕凹、小荒田所属荒山承包给乙方李贵亮植树造林;2、承包期限30年;3、承包期到15年每百亩交现金50元,面积照验收时面积计算;4、乙方在91年植树季节必须按林业部门规定的要求栽完桉树,经验收合格后,上级补给的造林补助款属乙方所有;5、乙方在三至五年间不承包,可以向甲方终止合同,但甲方在乙方承包期三十年内无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树苗并聘请工人进行植树造林,并兢兢业业对承包的荒山上的树木进行看守。2016年12月被告突然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头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的完全不是事实。李头村民小组从未终止过合同,反而是原告未履行过合同,在承包期内还骗领了李头村民小组的护林员工资12800元;另外还侵占李头村民小组位于白沙井、磨刀石的部分集有土地,部分还用于种桃树和建房。事实和经过为:1991年,李头村民小组应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对集体所有的山林,对部分没有树木的荒山补种桉树。经过小组领导班子及党员会议讨论得出发包方案,并报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面向本组村民分成多份发包,于199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把本社烧箕凹、小荒田所属荒山承包给乙方李贵亮植树造林,但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协商条件如下:一、乙方在91年植树季节必须按林业部门规定的要求栽完桉树,经验收合格后,上级补给的造林补助款属乙方所有。二、乙方在叁至伍年间不承包,可以向甲方终止合同,但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叁拾年内无权终止合同。三、乙方承包期到壹拾伍年时,每百亩向甲方交现金伍拾元正,面积照验收时亩积计算,树成林后,乙方只许修枝,不准伐木。四、承包期年线(限)定为叁拾年,到叁拾年满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把山上所有的林木交归甲方。五、在乙方承包期的叁拾年内,国家征收其它税收款,由甲、乙双方各负一半即50%,但乙方自己受益的由乙方自己负责。六、乙方在承包时管理上发生矛盾,甲方可以协助帮忙解决。以上6条甲、乙双方应守信用,如单方违约,罚违约金80%,此合同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正机关持一份,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李头村民小组按照约定,把位于尖山西北侧地名为烧箕凹,面积约20亩的荒山和位于尖山头后西南侧地名为小荒田,面积约100亩的荒山,移交给原告,当年原告的确按照合同在所承包的两个地点的荒山上种植了一些桉树,但今天到现场看山上的桉树却是寥寥无几,至于原告所种植的桉树是否经过林业部门的验收,是否取得一定的补助款,现任李头村民小组领导班子不清楚。但1993年时,原告作为李头村民小组的护林员,每年均在李头村民小组领取工资,工资金额从400元涨到800元,又涨到1200元,到了2016年时,李头村民小组领导班子在讨论时,发现既然是原告承包着荒山,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看守自家承包的荒山,却由李头村民小组支付着工资。但因领导班子换届后,新的班子由于不清楚情况,仍支付了原告2016年的工资,直到人民法院通知李头村民小组去领取诉讼材料后,才知晓成了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求是继续履行1991年7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但李头村民小组从未终止过合同,既然原告已经起诉了,李头村民小组只能附条件的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条件是:1、必须交清拖欠多年的承包款;2、只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烧箕凹、小荒田两处的荒山,并要求对方继续栽种桉树;3、由原告返还自1993年至2016年看守山林的工资;4、由原告退还被其侵占多年的,磨刀石、白沙井两处地名的荒山及土地。反之则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李贵亮当庭述称,之所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头村民小组,主要是因为被告李头村民小组多次违约,将承包给原告的部分荒山,还承包给他人;被告李头村民小组还发出“山林出租”的广告,将承包给原告的部分荒山,再承包给别人。被告李头村民小组当庭述称,对于其发表的答辩意见中,虽有反诉的内容,但仅作为答辩意见,其在本案不提起反诉。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贵亮系澄江县X的村民。1991年7月1日,李贵亮(乙方)与“李头生产合作社”(甲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把本社烧箕凹、小荒田所属荒山承包给乙方李贵亮植树造林,但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协商条件如下:一、乙方在91年植树季节必须按林业部门规定的要求栽完桉树,经验收合格后,上级补给的造林补助款属乙方所有。二、乙方在叁至伍年间不承包,可以向甲方终止合同,但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叁拾年内无权终止合同。三、乙方承包期到壹拾伍年时,每百亩向甲方交现金伍拾元正,面积照验收时亩积计算,树成林后,乙方只许修枝,不准伐木。四、承包期年线(限)定为叁拾年,到叁拾年满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把山上所有的林木交归甲方。五、在乙方承包期的叁拾年内,国家征收其它税收款,由甲、乙双方各负一半即50%,但乙方自己受益的由乙方自己负责。六、乙方在承包时管理上发生矛盾,甲方可以协助帮忙解决。以上6条甲、乙双方应守信用,如单方违约,罚违约金80%,此合同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正机关持一份,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在承包期内,李贵亮认为李头村民小组将其承包的小荒田的部分荒山,又承包给他人,其承包范围的部分荒山,李头村民小组招租承包给他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的《荒山承包合同》,系李贵亮与“李头生产合作社”于1991年7月1日所签订的,现在的李头村民小组由原来的李头生产合作社转体而来,李头村民小组对该合同成立没有异议,现李贵亮认为李头村民小组将其承包的小荒田的部分荒山,又承包给他人;其承包范围的部分荒山,李头村民小组招租承包给他人;并且认为《荒山承包合同》中第二段《荒山承包合同》中第二段“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条款“三、……树成林后,乙方只许修枝,不准伐木;四、……到叁拾年满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把山上所有的林木交归甲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撤销部分显失公平的内容;针对要求继续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把烧箕凹、小荒田所属荒山承包给乙方李贵亮植树造林……”,烧箕凹、小荒田仅为地名,双方未具体约定所承包荒山的范围界线和亩积,虽然李头村民小组曾将小荒田的部分山地承包给他人,也曾发过“山林出租”的广告(“西至大凹子箐沟,南至牛母猪路,东至磨刀石段,北至老吊洞坟地以上”),但李贵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头村民小组所发包的小荒田部分山地和招租的山林系在荒山承包合同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李贵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要求撤销部分显失公平的内容的诉讼请求,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但本案的《荒山承包合同》设立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贵亮预交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