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车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车某,张某,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730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车某,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周某,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农商行)与被告杨某、车某、张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被告车某、张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09914.44元(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7.2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被告张某、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2万元,被告车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张某、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1.5%,逾期年利率17.25%。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车某辩称,具体该借款金额其不清楚,该借款杨某用以购买车辆,现其愿意联系被告杨某偿还借款。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是两次转贷,被告张某只担保了其中的一笔,具体那笔其记不清。现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周某辩称,该笔借款是转贷,第一次周某未提供担保。2012年8月份该借款转贷时,其为杨某担保借款。现该笔借款应当由杨某偿还借款,杨某确无能力,其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适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2万元及张某、周某提供担保、车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证明担保人以其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具有担保能力;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利息证明,证明截止2017年5月24日拖欠利息109914.44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杨某缺席未质证,被告车某、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承诺书都不是其自己签名,但不申请对笔迹及指纹鉴定。经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被告车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车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某、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1.5%,逾期年利率17.25%。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借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09914.44元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行使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使质证权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车某、张某、周某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某与车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车某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签名捺印,认可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经营,故车某与杨某应共同偿还原告会宁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张某、周某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2017年5月24日之前利息109914.44元,并按年利率17.25%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某、周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实际偿还后可直接向被告杨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杨某、车某、张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