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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展盈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展盈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508号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瑞瑶。委托代理人:林嘉锐、李增臣,均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展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法定代表人:李柏柔。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江门智盛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展盈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鹤山展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嘉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展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智盛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布白板纸,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9657.86元,虽被告购货后将银行支票交给原告,原告按支票到期日交给银行出账时,银行告知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促,但被告依然未能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965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门智盛公司庭审中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原告江门智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2.机读资料(原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3.《购销合同》(原件)1份;4.《支票》(原件)1份、《出仓单》(原件)2份;5.《支票》(原件)1份、《出仓单》(原件)2份。被告鹤山展盈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江门智盛公司与鹤山展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鹤山展盈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江门智盛公司订购涂布白板纸,并由江门智盛公司送货至鹤山展盈公司或鹤山展盈公司自提,鹤山展盈公司每月结算货款,双方当事人均在《购销合同》上签名和盖有公章确认。现江门智盛公司以鹤山展盈公司未支付货款119657.86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江门智盛公司所举的《购销合同》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购销合同》证实江门智盛公司与鹤山展盈公司之间关于涂布白板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鹤山展盈公司应否向江门智盛公司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江门智盛公司主张鹤山展盈公司应支付货款119657.86元。经查,江门智盛公司所举的《支票》、《出仓单》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一方面,《出仓单》显示,鹤山展盈公司向江门智盛公司购买涂布白板纸记录如下:2015年4月23日购买单价为3100元、重量为7.4303吨及单价为3000元、重量为7.6426吨的涂布白板纸,上述货款计45961.73元(3100元×7.4303吨+3000元×7.6426吨);2015年4月24日购买单价为3100元、重量为7.4303吨及单价为3000元、重量为7.6426吨的涂布白板纸,上述货款计45961.73元(3100元×7.4303吨+3000元×7.6426吨);2015年5月25日购买单价为3600元、重量为4.3686吨的涂布白板纸,上述货款计15726.96元(3600元×4.3686吨);2015年5月26日购买单价为3600元、重量为3.3354吨的涂布白板纸,上述货款计12007.44元(3600元×3.3354吨)。以上货款合计119657.86元(45961.73元+45961.73元+15726.96元+12007.44元)。江门智盛公司陈述称《出仓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均有鹤山展盈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因鹤山展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即对江门智盛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江门智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与鹤山展盈公司产生货款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故对江门智盛公司上述陈述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一方面,由《支票》显示,鹤山展盈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6日将由鹤山市沙坪镇依然美日用品店出具的金额分别为91923.46元、27734.4元(两张支票金额合计119657.86元)的支票背书给江门智盛公司,两张支票分别因收款人涂改、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即鹤山展盈公司未实际支付货款119657.86元。本院认为,鹤山展盈公司将上述两张支票背书给江门智盛公司的行为证明鹤山展盈公司确认其向江门智盛公司购买涂布白板纸合计货款119657.86元的事实,鹤山展盈公司应支付上述货款。综上,本院确认鹤山展盈公司应向江门智盛公司支付货款119657.8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鹤山展盈公司未支付货款119657.86元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鹤山展盈公司依法应向江门智盛公司支付货款119657.86元。鹤山展盈公司对逾期付款期间造成江门智盛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支付。故对江门智盛公司主张鹤山展盈公司支付货款119657.8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鹤山展盈公司应否向江门智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的问题。江门智盛公司主张鹤山展盈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购销合同》显示,江门智盛公司与鹤山展盈公司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金额的违约金。《出仓单》显示,江门智盛公司与鹤山展盈公司约定若鹤山展盈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按逾期付款金额支付利息。江门智盛公司与鹤山展盈公司均在《购销合同》、《出仓单》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江门智盛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结算月次月起即2015年7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鹤山展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展盈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智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65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19657.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鹤山市展盈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人民陪审员  张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戊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