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俐与张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俐,张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646号原告王俐,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平,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俐诉被告张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俐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8.8元,借款期为2014年6月9日到2015年5月30日,每月30日为还款日,被告分12个月偿还借款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开立的光大银行郑州东风支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50008.8元。但被告在收到钱款以后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及时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其中罚息以50008.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暂计35003.16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和交通费用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50008.8元,借款期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30日,2月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天,被告同意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分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千分之一,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签订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内附),约定对于逾期还款达到或超过15天的情形,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金额、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分两次转账给被告23766.37和26242.43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该协议未写明该案原告的代理费为多少元,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交费凭据。另查明,被告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第一笔款项23766.37元,之后被告的该账户转出两笔款项(向原告转款2257.57元,向高丽娟转款15000元),两笔共计17257.5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第二笔款项26242.43元。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高丽娟系北京鑫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本金金额的确定,原告诉至本院的几十起案件中,均存在第一笔转款短时间被转出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所签《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上多次出现鑫信公司的名称,综合上述案情,借款金额确定为被告收到的两笔款项扣除被告转给原告的两笔款项。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并提交《法律服务协议》,因协议上约定为“打包”支付律师费用,不能显示就本案件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俐偿还借款本金32751.23元及罚息(以32751.23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张会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王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80元,由原告王俐负担650元,被告张会平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聪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