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蒋洪全与李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洪全,李文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635号原告:蒋洪全。被告:李文华。原告蒋洪全诉被告李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9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修建彩钢房,被告指派原告在位于陇西县的高速公路旁果园、三家店加油站旁、靛坪村等地方施工。2016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彩钢房人工费19935元未付,被告李文华在结算单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李文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方修建彩钢房。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高速公路旁果园、三家店加油站旁、靛坪村三处彩钢房人工费19935元,被告李文华在结算单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原件、证明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方修建彩钢房,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期完成工程,有权向被告索要工程人工费。被告未付原告工程人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1993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洪全内彩钢房人工费199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