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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春强与许江春、杨晓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强,许江春,杨晓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643号原告:赵春强。被告:许江春。被告:杨晓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祁县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北环东路96号。原告赵春强诉被告许江春、杨晓勇、永安财险祁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强、被告许江春、杨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00元;2、判令被告除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之外另赔偿原告修理费8485元,总计104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9时40分许,杨晓勇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8国道663KM+300M路段,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内,与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赵春强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强无责任。发生事故时杨晓勇驾驶五菱牌晋K×××××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针对上述赔偿事宜,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江春辩称,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车,是被告杨晓勇借我的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事后被告杨晓勇告诉过我,我的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杨晓勇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勇辩称,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杨晓勇的,我是在向其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干车辆修理工作的,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那么多,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我们可以协商解决。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了维修明细表和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强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辆维修费104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许江春、杨晓勇就其应承担的部分已协商处理,故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许江春、杨晓勇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强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兆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祺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