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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德来与李冬銮、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来,李冬銮,陈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68号原告:戴德来,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銮,女,1983年1月3日生,瑶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冬,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戴德来诉被告李冬銮、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被告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10%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李冬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冬銮。被告李冬銮收到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年化10%的利率计算。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成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冬銮名下50,000凭证一份;2、2016年2月1日被告李冬銮出示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冬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李冬銮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冬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冬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銮、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德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被告李冬銮、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年年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