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哲渊与郭雷雷、吴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哲渊,郭雷雷,吴海兵,李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68号原告:高哲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雷雷,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吴海兵,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朝辉,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兰香,女,1957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系李兰香之子。原告高哲渊与被告郭雷雷、吴海兵、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哲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林、被告郭雷雷、被告吴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朝辉、被告李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哲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共计390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暂计45000元,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郭雷雷因资金紧缺但不具备贷款资质,借同学高哲渊的资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洛阳分行)申请贷款380000元,李兰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收到银行贷款后,高哲渊将全部380000元转至郭雷雷账户。后经追问得知,郭雷雷将该款借给吴海兵使用,且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所有的贷款利息均系吴海兵偿还,吴海兵应承担还款责任。郭雷雷自借款第13个月开始,未再还本付息,导致违约,高哲渊只好自己向银行还款10000元。截至目前,郭雷雷共欠高哲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45000元。郭雷雷辩称,因吴海兵买车需要贷款但资质���核未通过,让答辩人找同学帮忙贷款,承诺以其母亲李兰香的房产作抵押,答辩人遂找到原告,与原告一起去贷款,款贷出后,原告将钱给答辩人,答辩人按吴海兵要求给其朋友刘社卫转款200000元,给洛阳勇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款79000元,给张恒煊转款51000元,又给吴海兵本人转款35000元及15000元现金。吴海兵、李兰香辩称,1.郭雷雷的答辩不属实,原告与郭雷雷系同学关系,郭雷雷让原告贷款,原告贷出款后将款借给郭雷雷,原告并不知道答辩人的存在,并不是郭雷雷所称的与答辩人共同找原告借款;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未从原告处收到任何款项,也未从郭雷雷处收到所谓贷款,未实际使用贷款,原告将钱出借给郭雷雷,至于郭雷雷将钱交给谁使用,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故郭雷雷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李香兰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雷雷找高哲渊帮忙贷款,高哲渊向邮政银行洛阳分行申请贷款,李兰香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7日,银行系统自动向高哲渊在邮政××××工区支行开户的储蓄卡(以下简称贷款卡)放款380000元。次日,高哲渊向郭雷雷指定的其父亲郭现法账户转款38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张恒煊向高哲渊的贷款卡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每月均由吴海兵向高哲渊的贷款卡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7日,高哲渊向其贷款卡转款10000元。另查明,吴海兵与郭雷雷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哲渊与郭雷雷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有转款凭证、录音资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郭雷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时未���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高哲渊要求郭雷雷还款39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高哲渊、郭雷雷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吴海兵为实际用款人,李兰香也非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故要求吴海兵、李兰香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的律师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郭雷雷与吴海兵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的吴海兵为实际用款人无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哲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哲渊借款本金380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哲渊对被告吴海兵、李兰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哲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郭雷雷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