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蔡泉林与冯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泉林,冯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332号原告:蔡泉林,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花,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蔡泉林诉被告冯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谈男女朋友为名,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十次汇款给被告共计421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再次汇款给被告80000元。之后,双方互不往来,被告也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遂原告起诉主张,望判如所请。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原告诉称的借款以及借据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为笼络被告,设套让被告签署借据,以达到长期霸占被告的目的。2.2014年10月下旬,被告在上虞市卧龙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经人介绍说媒与原告相识。原告隐瞒其年纪欺骗被告,后被识破,其又哄骗被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原收入3500元左右),要求被告辞掉原工作,长期居住家中与其生活。当时原告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一致敷衍被告。被告无半点财产,原有的一份稳定工作也因原告失去。虽然不满原告的劣行,但犹豫之下还是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3.近一年时间内,被告数次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总以花言巧语笼络,并许以高额金钱。期间,原告确实有打款给被告,但每次打款后,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把款要回去,这些进出账目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什么记录。4.2015年9月被告提出分手时,原告许以被告80000元,但要求被告写下借据。原告提出借条不是真的,一旦其离婚成功,就马上与被告结婚,届时借条也就撕掉作废。被告就依照他的说法写下了借据。借据写下次日后,原告借口与被告大吵,被告气愤至极,下定决心离开原告。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均由被告支付,最后的80000元是原告事先答应给被告辞职后的工资补偿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时,在原告的要求下,对之前借款结算确认后出具300000元借据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条十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分十次汇款给被告共计42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1-2,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结合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的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一致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下旬,原告与被告以谈男女朋友为目的,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浙江上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卡号为62×××777”的账号现金存入250000元。期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分别向被告的上述卡内存入现金10000元、1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0元、3000元、4000元、8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从其账号转账10000元至被告上述银行卡内。上述金额合计421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蔡泉林借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相关款项交付的凭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3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仅以80000元的现金汇款凭证来主张在案涉借据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8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借款的合意均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80000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据系受原告哄骗而写,以及其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已基本返还给原告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花向原告蔡泉林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蔡泉林负担600元,被告冯海花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