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喻俊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俊杰,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喻俊杰与被害人周某、高某某以及朋友吴某等在涪陵区建涪路“××火锅店”吃饭,被告人喻俊杰同邻桌的人划拳赌输赢喝酒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并抓扯,经劝阻后周某与女朋友高某某离开火锅店走到门口的时候,被告人喻俊杰返回火锅店内拿了一个啤酒瓶,并将酒瓶底部砸碎,用损坏的酒瓶将高某某右大腿和周某的头面部刺伤。2017年2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某的腿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2日11时,被告人喻俊杰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喻俊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喻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喻俊杰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喻俊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喻俊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俊杰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周某、高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喻俊杰与被害人周某、高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付清了赔偿款。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喻俊杰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查明,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喻俊杰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3.被告人喻俊杰户籍资料;4.被害人周某、高某某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5.涪陵公鉴(临床)[2017]0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涪陵公鉴(临床)[2017]0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证人吴某、况某某、梅某某的证言;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现场勘验笔录;10.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1.收条、调解书;12.《重庆市涪陵区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3.被害人周某、高某某的陈述;14.被告人喻俊杰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俊杰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喻俊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俊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喻俊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结果,可对被告人喻俊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天余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人民陪审员 湛荣娟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