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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孔祥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晴,男,1992年4月21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孔祥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晴及其辩护人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孔祥晴驾驶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朱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祥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祥晴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祥晴家属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另行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孔祥晴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祥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祥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邵志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孔祥晴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孔祥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孔祥晴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孔祥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晴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另行给付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祥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凡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