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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嘉峪关市××区前与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魏某持洋稿把殴打金某,致被害人金某左尺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经鉴定系轻伤一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某与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魏某持洋镐把将其殴打致伤的经过。2、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看到被告人魏某与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魏某持洋镐把将金某殴打致伤的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并与被害人金某相互进行了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提取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有自动投案情节。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金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9、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其持洋镐把将被害人金某殴打致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洋镐把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