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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亮、董庆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亮,董庆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亮,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2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董庆梅,女,1971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2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1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亮、董庆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瑞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亮、董庆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岳亮、董庆梅经共谋后,驾驶“豪爵”牌150型摩托车至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261号“沃莱菲”壁纸店,由被告人董庆梅进入店铺和被害人何某某聊天,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岳亮动手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店铺内桌上的1部“苹果”牌银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7元。2、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岳亮、董庆梅采取上述方式,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宝西街261号“艾美嘉房屋中介”门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店铺内桌上的1部“苹果”牌粉色手机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600元予以平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综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67元。被告人岳亮、董庆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岳亮、董庆梅经共谋后,驾驶“豪爵”牌150型摩托车至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261号“沃莱菲”壁纸店,由被告人董庆梅进入店铺和被害人何某某聊天,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岳亮动手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店铺内桌上的1部银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7元。2、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岳亮、董庆梅���取上述方式,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宝西街261号“艾美嘉房屋中介”门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店铺内桌上的1部粉色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综上,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67元。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均被二被告人销赃获款予以耗用。二被告人被抓获时现场挡获作案时所驾驶的“豪爵”牌150型摩托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岳亮、董庆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岳亮、董庆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按照各自的量刑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岳亮、董庆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亮、董庆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董庆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岳亮、董庆梅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86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4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豪爵”牌15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