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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立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立群,方善平,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贸易城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45号。法定代表人:高立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立群,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籍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善平,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贸易城项目部。再审申请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三建)因与被申请人胡立群、方善平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贸易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嵊州三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胡立群与方善平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泥工结算清单》是唯一证明胡立群施工工程量的证据,是单一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制作者和提供者已经与申请人发生直接矛盾,两人与申请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应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二)本案中胡立群应对其主张的由其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凭其与方善平制作的《泥工结算清单》、《报账单》以及方善平庭审中对这两份证据的认可进行认定工程量。胡立群对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二审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与方善平之间是违法发包行为,方善平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同时方善平与胡立群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也是方善平以其自己名义进行转包,二审认定申请人与方善平为挂靠关系,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只在欠付方善平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胡立群承担责任。申请人与方善平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存在纠纷,该纠纷也正处于诉讼阶段,因此,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根据2013年10月8日方善平与嵊州三建达成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内容:“嵊州三建将其承建的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的土建、水、电工程包给方善平(乙方)承建,方善平应当执行来宾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结算标准:按建设单位承包的总造价以决算为准上交甲方管理费1%结算;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拔来工程款由甲方扣除1%后,其他全部支付给乙方。”原审认定嵊州三建与方善平之间属于借用资质施工的挂靠关系正确,嵊州三建主张其与方善平之间的工程属于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方善平成立了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来宾市义乌小商品贸易城项目部后,以发包方为“浙江嵊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来宾市义乌小商品贸易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胡立群签订了《泥工程承包合同》,因嵊州三建与方善平之间是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外而言,嵊州三建与方善平作为发包方的整体出现,该合同直接约束嵊州三建和方善平,方善平对外与胡立群的结算视同嵊州三建的行为,挂靠体内部有关责任分配的约定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胡立群,据此,二审根据方善平与胡立群的结算,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并判决由嵊州三建与方善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嵊州三建主张《泥工结算清单》缺乏真实性并认为是胡立群与方善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嵊州三建与方善平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争议,不影响胡立群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嵊州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