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建工金华酒店***室。法定代表人:沈解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解忠,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村。法定代表人:刘小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龙简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公司、国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李娜,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公司和国联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工程款44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的874.5吨指的就是改造锅炉一台套的重量,而非锅炉主体承压部件的重量。其一,从汉语表述的语法角度分析,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估算重量874.5吨”的主语是“锅炉本体改造部分一台套”。其二,被上诉人主张874.5吨指的是主体承压部件的重量与事实和常理相矛盾。因为目前国内130T/H的CFB锅炉主体承压部件的重量,没有一台锅炉可以达到874.5吨。庭审后,应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邮寄了涉案锅炉主体承压部件清单,该清单显示涉案锅炉的承压部件重量仅为337.730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发货清单和过磅单证明主体承压部件的重量为514.065吨,两者相差近200吨,可见,874.5吨并不是指主体承压部件的重量,而是涉案锅炉一台套的重量。二、一审判决虽��依法采信了上诉人施工图,但却未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订约目的,而是断章取义做出判决。锅炉改造期间,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涉案锅炉的部分改造及用料进行了修改,对合同书中的价款重新约定为1700万元。施工图中明确可以算出涉案锅炉的用料。因此,协议中重新约定的价格实际是锅炉改造包干价。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及施工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上诉人依约将锅炉交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12月31日锅炉已投入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被上诉人拒绝付款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偏袒本地企业,故意拖延审限,历时两年零两个月才做出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龙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当事人的约定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正确,应予维持。二、锅炉改造的重量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一)锅炉改造部件的重量约定明确,一审认定正确。1、合同约定的估算重量明确指向主体承压部件。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发货的总重量就是514.065吨。3、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重量进行变更。(二)上诉人以锅炉改造符合使用性能,合同目的已实现为由主张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锅炉本体及辅机费用1230万元,按照重量874.5吨,每吨9800元计算价值为857万元,占该部分费用的70%,如果加上附加成本费用后,占比更大,显然成本费用是双方约定价款的主要考虑因素,上诉人以符合使用性能要求对抗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未核减维修费用���代缴代扣税款、神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锅炉缺合格证而对被上诉人的罚款,明显偏袒上诉人,应予纠正。四、一审未核减上诉人应承担的延期交工的罚款,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扣除锅炉重量不足部分的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告大唐公司和国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龙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45万元及利息174230.13元(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合计462423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130t/h中温中压锅炉改造为130t/h高温分离CFB锅炉技术协议》,合同对锅炉改造的技术进行了协议,其中约定:构架部分利旧,锅炉本体采用全钢构架。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30t/h煤粉锅炉改造为130t/h汽冷分离CFB锅炉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负责将被告的一台1**t/h煤粉锅��改造为130t/h汽冷分离CFB锅炉;工程供货范围(承包方),充分利旧所有的材料;锅炉本体改造部份(具体详见技术协议)一台套,主体承压部件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估算重量874.5吨,允许误差在±3%,不足部分每吨9800元/吨扣除);合同价款为171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再支付45%的发货款;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后付15%的货款,工程验收调试运行正常后付5%,留5%的质保金,在锅炉达标运行一年内付清。2013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GHPE03-12-06的《协议》一份,将合同价款最终确定为1700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锅炉整体水压试验工程质量报验单》查验意见上签字确认合格。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锅炉本体安装工程质量报验单》查验意见上签字确认合格��2013年11月25日,被告在《加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报验单》查验意见上签字确认合格。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锅炉整体风压试验工程质量报验单》查验意见上签字确认合格。2014年1月3日,被告在《锅炉72小时满负荷试运质量检验评定表》查验意见上签字确认合格。以上均有被告方负责人卢军签字,并盖有被告锅炉改造项目部技改专用章。之后,改造锅炉投入使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锅炉本体改造部分中,主体承压部件不足估算重量874.5T,不足部分是否应按9800元/吨予以扣除。二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认为,主体承压部件不足估算重量874.5T,不足部分应按9800元/吨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锅炉本体吨位为514.065吨��应当扣减工程款3532263元。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30t/h煤粉锅炉改造为130t/h汽冷分离CFB锅炉合同书》,其中约定:锅炉本体改造部分(具体详见技术协议)一台套,主体承压部件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估算重量874.5吨,允许误差在±3%,不足部分每吨9800元/吨扣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二原告作为锅炉的专业改造公司,对于合同条款更应有合理的注意,其认为合同目的已实现,并不能推翻该条款,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锅炉本体吨位为514.065吨,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锅炉本体吨位为514.065吨,扣除金额应为[874.5吨×(100%-3%)-514.065吨]×9800元/吨=3275160元。原、被告约定价款为1700万元,已支付1255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7484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还应扣除维修费、罚款等,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84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5元,由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32元,被告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唐公司和国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龙华公司一审漏算的7份发货清单,证明漏算发货重量84.605吨,上诉人实际发货重量为598.67吨;2、涉案锅炉总清单和锅炉改造前后新旧设备材料对照表。证明涉案锅炉本体重量为878.82吨,其中全新材料重量584.87吨,利用原有旧材料为293.9135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7份发货清单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全部提交,发货重量不存在漏算;2、锅炉总清单及对照表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且表中上诉人对新提供材料的重量计算与其主张的实际发货重量并不相符,自相矛盾。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发货清单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发货清单重复,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证实一审认定的发货重量存在漏算,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中利旧部分材料重量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新材料部分与其主张的发货总重量不符,又未提供全部发货清单印证,且发货清单上部分材料未标识重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龙华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总结为:1、合同约定的“估算重量874.5吨”是锅炉本体一台套重量还是主体承压部件的重量,是否包含利旧部分重量,实际供货重量是否符合约定;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欠款4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实际供货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1项约定“锅炉本体改造部分(具体详见技术协议)一台套,主体承压部件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估算重量874.5T,允许误差±3%,不足部分每吨按9800元/T扣除)”。首先是874.5吨的指向主体问题。1、虽然从文字表述看“估算重量874.5吨”是在主体承压部件后的括号中表述,上诉人作为涉案锅炉的设计改造者,提供的锅炉主体承压部件清单中载明该部分总量为337.73吨,远低于被上诉人自认的514.065吨重量;2、被上诉人虽主张合同约定的874.5吨是主体承压部件重量,但是其计算的供货量514.065吨是其自认收到的上诉人全部供货的总重量,一审法院认定514.065吨是锅炉本体的重量,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是874.5吨是涉案锅炉本体改造部分一台套的��量。其次,874.5吨中是否应包含利旧部分的重量。虽然合同约定是锅炉本体改造部分一台套重量,但是,1、利用的旧材料本属被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作为专业锅炉设计制造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该874.5吨中包含利用的旧体材料重量;3、上诉人所提供的被利用旧体材料的重量是其单方计算,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尤其是某些零部件只是部分利用,利用的重量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4、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对涉案锅炉本体改造部分一台套的重量申请鉴定,应该能够提供但因其主观原因并未举证证明供货总重量达到合同估算的重量;5、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的货物重量均通过过磅或其他方式确认收到的货物重量,上诉人对此方式并不否认;6、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7张发货清单、锅炉总清单及对照表并不足以证实其供货总重量符合���同约定的874.5吨,结合合同约定总价款构成、金额及扣减单价分析,原判认定上诉人交付的锅炉本体重量不足约定的874.5吨,并根据合同约定扣减相应货款,确认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74840元正确。关于利息部分,上诉人主张设备发货前应付4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后应付1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工程验收调试运行正常后应付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主张的第一次发货日期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由于锅炉本体重量差异致使应付款总额变更为1372.48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2013年9月24日水压试验合格后应付款比例为90%,实际履行中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已付款1255万元,付款比例为91.44%,故此阶段不存在迟延付款,因此,原判未支��上诉人主张的发货前应付款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水压试验合格后应付款额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正确。2014年1月3日锅炉满负荷试运行合格,依约定应付款比例为95%即1303.8598万元,实际已付款为1255万元,欠款48.8598万元,剩余5%的质保金68.624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在锅炉达标运行一年后付清,即应在2015年1月3日付清,被上诉人并未按期支付。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判该部分利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3日试运行合格后的欠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欠款本金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利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840元”;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1174840元的利息。(具体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8.859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8.624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95元,由上诉人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32元,被上诉人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1元,由上诉人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000元,被上诉人神木县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