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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美与程晓正、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程晓正,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218号原告:张美,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唐大兵(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正,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与被告程晓正、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被告之一及被告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6530.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14时20分,被告程晓正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汝河路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美受伤,车损两辆。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晓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美负次要责任。程晓正驾驶豫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程晓正辩称,我是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这次事故是在工作的过程中,这个事故由我个人承担。被告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68.50元,车损财产损失500元,已结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是事发后几日才住院,且根据其病历记载的病情,请法院依法审查其治疗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比例约定负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20分,被告程晓正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淮北街东约100米处时,与原告张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汝河路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美受伤,车损两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程晓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美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美以“腰部疼痛伴或下肢疼痛麻木活动受限4天”为主诉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美出院,支付医疗费34806.5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避免长期弯腰工作及重体力劳动,继续定期门诊理疗巩固治疗效果,继续补益肝肾、营养神经等药物应用,如病情加重建议外科会诊进一步手术治疗;…”。后原告张美诉至本院,2016年6月24日,原告张美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3月2日,原告张美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因未能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故未能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张美在二七区淮河路经营一家烘焙店。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程晓正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被告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系原告张美车辆)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晓正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张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美受伤,车损两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程晓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美负次要责任。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348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营养期限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酌定为98天,每天20元,计为196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酌定为158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3194.95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5678.84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按照被告方已赔付的数额为准(500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程晓正、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51918.99元;二、被告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车辆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计856.50元,由原告张美负担270元,被告程晓正、河南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