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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金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奇,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2017年1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金奇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中段北7路李某租住处,盗走雅迪牌、爱玛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0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金奇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依法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金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金奇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中段北7路李某租住处,盗走雅迪牌、爱玛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5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金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金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吴金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之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金奇退赔被害人李伟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