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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05月04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8月18日,被告人周某驾驶云E×××××号小型面包车,载其妻鲁某2、其长子和次子周某1、鲁某1,其姐周某3、其侄女周某2五人,由大姚县城往大姚县涧水塘方向行驶,当日15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殷涧线K2+4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在上坡右转弯过程中,驶离右侧路面,翻下135米的山箐中,造成乘车人周某4当场死亡,驾驶人周某和乘车人鲁某2、周某1、鲁某1、周某2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死者亲属及伤者已获得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云E×××××号小型面包车,载其妻鲁某2、其子周某1及鲁某1、其姐姐周某3、侄女周某2,从大姚县城往金碧镇涧水塘方向行驶。当日15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殷涧线K2+400米处时,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上坡转弯过程中驶离右侧路面,致车辆翻下距路面135米的山箐中,造成乘车人周某3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与其余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已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周某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被害人周某2、鲁某1、鲁某2、周某1及被告人周某的病案资料,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楚雄锦润司某中心的(2015)检鉴字第0396号、(2015)车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公交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刑)鉴(法)字(2015)35号鉴定文书,调解协议及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被害人周某2、鲁某1、鲁某2、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刘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