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游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游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673号原告: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文忠,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游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67#楼4层工业厂房4-09至4-17室。法定代表人:陈亮。委托代理人:余曰,福建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格公司)诉被告福建游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蜂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忠、被告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蜂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游龙公司停止对原告权利作品的侵权与传播;二、游龙公司赔偿蜂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游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蜂格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涉案摄影作品的模特及摄影师合法授权,依法取得涉案摄影作品除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利外的全部著作权,因此,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资格。原告通过时间戳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游龙公司曾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普吉岛旅拍李筱乔JOJO第三刊》的12张作品,被告游龙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作品是原告拥有独家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游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蜂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下判。被告游龙公司答辩称,一、游龙公司经营的网站××是以经营手机游戏为主的网络平台,并没有经营摄影图片。该平台上出现的名为《普吉岛旅拍李筱乔JOJO第三刊》图片是由游戏玩家自行上传到游戏平台互动空间。××网站的管理人没有收到蜂格公司要求删除图片的要求,游龙公司在得知原告起诉后,第一时间删除照片,游龙公司无须为此承担主要责任。二、《普吉岛旅拍李筱乔JOJO第三刊》图片在××平台上浏览量低,管理人在知悉后立即删除了全部图片,并没有造成扩大影响。三、蜂格公司提供的肖像权授权书中并没有肖像权人真实姓名签名,有违常理,游龙公司认为该授权书并不真实可信。四、《普吉岛旅拍李筱乔JOJO第三刊》图片拍摄手法简单,表达相近,上述图片创作难度不大,无法体现作品独创性,不具备作品的特征。五、就算游龙公司构成侵权,蜂格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60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蜂格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蜂格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就算游龙公司构成侵权,蜂格公司也应该对自己的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蜂格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该予以驳回。原告蜂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游龙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对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1肖像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虽显示签字人为“李筱乔”,但同时注明相应身份证号,该身份证号与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中的身份号码相一致,且原告提供了与摄影师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摄影作品原稿,游龙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拥有本案所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蜂格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游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蜂格公司作为甲方与韩雨霏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期限: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2.2本协议期间拍摄的所有作品(包括原图、原片、成品等任何形式)的著作权(人身权利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作品相关全部权利及相关转授权以独占专有形式授予甲方。当前述摄影作品遭受侵权时,甲方有权依法单独自行维权或委托第三方从事相关维权活动。2015年10月28日,李筱筱使用艺名“李筱乔”与蜂格公司签订肖像权授权书,约定:蜂格公司享有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期间拍摄的所有摄影作品(包括原图、成品等任何形式)的全部著作权(除不可分割的人身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蜂格公司享有独立的维权权利。后韩雨霏为李筱筱拍摄名为《普吉岛旅拍李筱乔JOJO第三刊》套图一组,原告主张其中的12张图片为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庭审中,当庭查看取证时间为2016年7月7日21:45的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显示网址为××/news/37015.html的网页内容,该网页展示有《韩系甜美户外比基尼写真》的套图,该套图共12张图片,逐页查看图片,与原告主张相应权利的摄影作品一致。庭审中游龙公司确认域名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游龙公司。另认定,蜂格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本院认为:蜂格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受保护。游龙公司未经蜂格公司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12张摄影作品的在线浏览服务,侵犯了蜂格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蜂格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蜂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摄影作品系系列套图中的12张,表达方式相近,知名度不高;2、涉案摄影作品仅用于网站用户浏览;3、蜂格公司委托同一律所提起大量类似诉讼。游龙公司抗辩称其网站上的涉案图片系游戏玩家自行上传,并非其发布,但游龙公司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游龙公司抗辩称涉案照片不体现独创性,不具备作品的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照片系摄影师选择一定场景、角度,模特做出不同的形体动作拍摄而成的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其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游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游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福建游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4元。原告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福建游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