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宗超与骆正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宗超,骆正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541号原告崔宗超,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烈姜沟村石河道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帆、黄广甫(实习),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正乾,男,汉族,1940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峰市。原告崔宗超诉被告骆正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黄广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郑海萍系正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郑海萍于九几年向原告借了142000元钱,原告一直向郑海萍要,郑海萍不还,后来被告自愿偿还,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于是原告将之前郑海萍的借条撕了。后来原告多次到庆阳市被告家中找被告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骆正乾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利息419元(利息以1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宗超同志款壹拾肆万贰仟元(原郑海萍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原系郑海萍所借,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自愿承担郑海萍的债务,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正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清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骆正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