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何丽英、张浩民、刘法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何丽英,刘法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英,女,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深远):张浩民,男,2010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丽英,基本信息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浩民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实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志,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系被上诉人刘法志同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刘法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费用27,987.89元及被上诉人何丽英的误工费8288.88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在起诉状中诉称“刘法志饮酒后驾驶粤XXXX**车辆”,证明被上诉人刘法志饮酒驾驶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何丽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资单显示其出险后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何丽英、张浩民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的认定有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电脑里打印的版本有瑕疵,被上诉人误工期间实际未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法志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法志饮酒驾驶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刘法志因其车辆系东莞牌照,怕被受害人家属打才跑的。何丽英、张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丽英住院医疗费17,872.1元、门诊医疗费1429元、误工费19,72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9,726元、营养费48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3880元等共计88941.1元;并赔偿原告张浩民住院医疗费4879.17元、门诊医疗费286元、护理费6575元、营养费160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9,643.17元。上述二原告合计请求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84.2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晚九时许,被告刘法志驾驶粤XXXX**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仁和镇方向驶往宁远县九狮岭方向,途经宁远县县城九嶷大桥路段时,与原告何丽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致原告何丽英当场昏迷,并致使原告张浩民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安认字【2015】第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法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丽英、张浩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丽英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因伤情复杂到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8,055.6元,其损伤程度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浩民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5165.17元,其损伤程度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何丽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8288.88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8288.88元),护理费6285.73元(25,212元/年÷365天×91天=62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营养费2225.34元(9025元/年÷365天×90天=2225.34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伤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张浩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2072.22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20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741.78元(9025元/年÷365天×30天=741.78元)。原告何丽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1,705.55元,原告张浩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0,529.17元。因原、被告就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何丽英、张浩民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法志驾驶的粤XXXX**小车车主系被告刘法志本人,该车购买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保险期间是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再查明,被告刘法志通过他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法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丽英、张浩民不负事故责任。因粤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已入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作为粤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依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646.83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357.95元+误工费8288.88元+交通费1000元)。对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被告刘法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在扣除司法鉴定费用后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7,987.89元(10,529.17元+41,705.55元-2600元-27,646.83元)。另外,原告何丽英、张浩民要求被告赔偿电动二轮车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摩托车受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电动二轮车受损后的价值进行鉴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英、张浩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7,646.8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英、张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7,987.89元。二、由被告刘法志赔偿原告何丽英、张浩民鉴定费2600元(已垫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何丽英、张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法志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被上诉人刘法志本人签字确认的粤XXXX**号机动车车辆投保单,拟证实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和刘法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何丽英、张浩民认为投保单为两页,其中很重要的一页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刘法志称投保时的保险业务员王晓娜系其熟人,加之刘法志只有小学文化,所以没有看清楚合同就签字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根本不知情。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投保单的内容虽是两版面的形式,但两版面的内容均在同一页面上,刘法志签名时应当清楚投保单的全部内容,在刘法志签名上方明确印有“产险销售人员王晓娜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刘法志签字应视为认可保险公司已履行免除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及保险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二)对于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提供的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照片,拟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证据2,粤XXXX**号机动车车辆行驶证,拟证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的信息;证据3,目击证人欧阳丽辉接受交警部门询问的笔录,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肇事司机为刘法志而非刘林志;证据4,证人刘林志接受交警部门询问的笔录,拟证实刘林志作虚假陈述,干扰交警部门办案;证据5,刘法志接受交警部门询问的笔录,拟证实事故肇事司机为刘法志;证据6,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业务流水查询单,拟证实粤XXXX**号机动车于2015年12月2日转让;证据7,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刘法志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法志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回避,其堂哥向交警自称为肇事者,事故后转让车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对于被上诉人刘法志提供的证据:证据1,医药费发票两张、宁远县中医院消费刷卡凭证一张,拟证实刘法志为何丽英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证据2,摩托车维修费收据,拟证实刘法志修理摩托车开支的费用。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刘法志未就修理费提出权利主张,中医院消费凭证的费用应包含在医药费以内。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刘法志持有医药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医药费系刘法志支付,该发票是刘法志以报保险理赔款为由从何丽英处拿走;认可中医院消费凭证的费用系刘法志支付;摩托车至今未找到,不存在维修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凭持有发票,而无其他付款凭证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发票中的医药费系刘法志支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宁远县中医院消费刷卡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摩托车维修费收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法志未对伤者何丽英、张浩民施救,且未报警的情况下就离开事故现场。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行初54号行政判决认定刘法志的上述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二)被上诉人刘法志为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支付医疗费4200元。(三)被上诉人刘法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名,投保单上本投保人声明处以黑色加粗的字体写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刘法志签名上方明确印有“产险销售人员王晓娜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四)《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费用27,987.89元,原提出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刘法志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经审查各类书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法志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法志未对伤者何丽英、张浩民施救,且未报警的情况下就离开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具有上述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刘法志辩称其不清楚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刘法志本人亲笔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责条款,应视为刘法志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刘法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清楚其逃逸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和基本道德,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其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责,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主张不认定被上诉人何丽英的误工费,经审查,被上诉人何丽英伤后住院治疗确实存在误工期间,其提供的工资单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相互佐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出险后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酌情认定其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52,234.72元,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646.83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357.95元+误工费8288.88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上诉人刘法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24,587.89元应由刘法志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4200元,还需赔偿何丽英、张浩民20,387.8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7,646.83元;限被上诉人刘法志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英、张浩民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387.89元;驳回被上诉人何丽英、张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法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法志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