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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清丰县金地俊涛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丰县金地俊涛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金地俊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政通大道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贾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府,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清丰县,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松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寨工业园。负责人:朱大伟。上诉人清丰县金地俊涛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丰县金地俊涛科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退还电动车款32200元、赔偿上诉人因电动车质量瑕疵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百旺车业的负责人朱大伟一审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仅依据朱大伟自称其为金满顺公司业务员的谎话,而没有认定上诉人向朱大伟转账记录的效力。被上诉人有明确的厂址,朱大伟也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调查朱大伟的工商登记信息,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宣传页及载明被上诉人名称的合格证,被上诉人在高唐县有厂址,而且依然对外经营。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变更被告名称,却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以“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武断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产车辆的瑕疵证明,运输车辆车主出具的证明,高唐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清丰县金地俊涛科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电动车款共计322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电动车质量瑕疵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负责人”朱大伟称其为金满顺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10月到2015年12月应聘在该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当时自己所销售“金满顺”字样的电动车照片。一审法院经调查朱大伟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无朱大伟任职负责人的任何电动车生产企业记录。上诉人提交的“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代步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付款方为李玉萍收款方户名为朱大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有质量问题的电动车照片等,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运输电动车车主的证言,申请本院调取110的出警记录。一审法院调取了高唐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视频),无法确定该电动车的业主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能以法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以“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基本情况。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清丰县金地俊涛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朱大伟二审到庭拟代表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该公司的委托手续,其递交的答辩状亦是以个人名义所书写,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电动车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出卖人所在电动车销售公司的性质不了解属正常现象,即便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印有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合格证、所购车辆运输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其与运输人员一起到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协商情况的报警视频,可以确认该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关联。上诉人提交了向朱大伟转账的凭证及印有“高唐县百旺车业有限公司朱大伟地址电话”的名片,结合朱大伟一审在“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的地址确认书中签名,并代“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签收一、二审开庭传票等出庭手续的事实,可以认定朱大伟与山东铭豪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百旺车业有限公司)亦存有一定的关联。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二审应予纠正。应向上诉人释明确定合理被告,并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求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据实认定责任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