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雯霞与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雯霞,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49号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雯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86号。法定代表人:司同,厂长。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雯霞因与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下称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雯霞申请再审称,1、一审查明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裁定本案张雯霞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一审法院对张雯霞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未予准许。4、一审法院认定毛莉玲在解除协议上加盖其私人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法官越权乱作为。一审法院认为“武昌车辆厂亦对其职务行为予以认可”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申请再审。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提交意见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张雯霞要求追加毛莉玲(原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人力资源部员工)为本案被告。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张雯霞及武昌车辆厂,一审认定毛莉玲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上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张雯霞要求追加毛莉玲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张雯霞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张雯霞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是依据张雯霞的诉讼请求及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内容依职权进行审查。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无需当事人举证质证。2014年8月张雯霞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75元及利息等。该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13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雯霞诉讼请求。张雯霞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张雯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金60075元,利息194643元(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2547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张雯霞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雯霞称一审法院对张雯霞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因张雯霞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张雯霞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张雯霞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雯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魏厚谋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邬云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