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764吴安应与孙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应,孙敏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764号原告:吴安应,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敏州,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吴安应与被告孙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11月6日,被告孙敏州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88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份结账。但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成讼。被告孙敏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两张,被告孙敏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均系原件,且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孙敏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安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正,¥590000,用途说明:借吴安应款,1.5%,月息1.5%每年结算一次,经手人:孙敏州,2012年7月18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孙敏州又向原告吴安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正,¥129800,用途说明:借吴安应款,1.5%月息,经手人:孙敏州,2012年11月6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份结账,并在涉案两张借据右上角均注明“2015年5月份结帐”字样。到期后,被告未按其承诺与原告结账,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孙敏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份结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两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正,¥590000”,即存在着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形,但依据书写习惯来看,大写金额笔画较多,写错的可能性不大,比小写金额更规范、更严谨,且原告现亦按大写金额要求被告还款,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9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大小写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98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188800元(59000元+129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88800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敏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安应借款本金1888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另以129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原告吴安应已预交2216元),由被告孙敏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