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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小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平,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平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6月27日上午,被害人李某和其外甥即被害人史某前往长沙县泉塘街道小塘路社区泉塘E区13栋六单元212室向被告人张小平讨债。同日下午,双方在索债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小平遂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史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史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小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史某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就赔偿问题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小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史某的陈述;证人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证明、到案经过;(长县)公(法临)字(2016)263、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小平的供述及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董云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