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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傅剑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剑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剑民(曾用名傅日荣),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祥瑞饰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剑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剑民及其辩护人傅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剑民原系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委会金莹路15号东莞祥瑞饰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压铸工作。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至13时许期间,傅剑民在压铸车间里分11次将约24条锌合金搬至车间角落,后将其藏于身上偷运出公司。同月5日12时许至13时许期间,傅剑民在压铸车间里分14次将约28条锌合金搬至车间角落,后将其藏于身上偷运出公司。同月9日12时许,傅剑民再次使用上述作案手法,打算将3条锌合金(每条价值180.5元,共价值541.5元)偷出公司,被同事发现,后民警赶往现场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3条锌合金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傅剑民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退赃款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傅剑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细表,提货单、送货单,通话清单,监控录像说明,被告人傅剑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剑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剑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剑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傅剑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剑民当庭认罪,系初犯,有部分退赔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剑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傅剑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单位东莞祥瑞饰品有限公司退赔7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