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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与刘颖、成都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刘颖,成都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972号原告:杨德绍,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蓉,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锦霞,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伟,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秉洪,男,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被告:成都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芦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与被告刘颖、成都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通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018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后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宏伟通信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发回彭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绍、杨继伟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被告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秉洪,被告宏伟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颖、宏伟通信支付赔偿金411357.66元;2、被告刘颖、宏伟通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刘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村道与宏伟通信因施工横放于道路上的钢绳接触,钢绳弹起导致行人陈太志严重受伤。陈太志在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210.29元。陈太志于1949年10月19日出生,从2014年3月起在某市某饭店务工。杨德绍系陈太志的配偶,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系陈太志的婚生子女。此次事故造成损失446357.66元:医疗费2210.29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36687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和误工损失123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0元。被告刘颖辩称,对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刘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宏伟通信因施工横放于道路上的钢绳接触导致陈太志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刘颖的过错系无机动车驾驶资质和机动车未经注册登记,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刘颖不同意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太志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刘颖已支付赔偿金35000元应予抵销。被告宏伟通信辩称,对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刘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宏伟通信因施工横放于道路上的钢绳接触导致陈太志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宏伟通信值守人员因刘颖驾车速度过快而未能阻止,刘颖未收起摩托车支架而与钢绳接触导致钢绳弹起,宏伟通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刘颖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刘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太志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宏伟通信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责任,原告方提供了彭公交证字[2015]第A064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刘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宏伟通信因施工横放于道路上的钢绳接触导致陈太志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宏伟通信提供了证人王超的证言,证明宏伟通信值守人员因刘颖驾车速度过快而未能阻止,刘颖未收起摩托车支架而与钢绳接触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证明陈太志从2014年3月起在某市某镇某饭店务工的事实,该组证据缺乏工资表等原始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刘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村道与宏伟通信因施工横放于道路上的钢绳接触,钢绳弹起导致行人陈太志严重受伤。陈太志在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210.29元。陈太志于1949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杨德绍系陈太志的配偶,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系陈太志的婚生子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0元。本院认为,刘颖驾驶机动车与道路障碍物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太志死亡。宏伟通信施工时因在道路上横放物品妨碍通行且未尽到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刘颖无机动车驾驶资质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宏伟通信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刘颖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系陈太志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损害赔偿。陈太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0.29元;2、丧葬费50466÷12×6=25233元;3、陈太志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其在外务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死亡赔偿金10247×14=143458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损失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刘颖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10.2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9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9009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比例由宏伟通信赔偿81081.9元,刘颖赔偿9009.1元。刘颖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2210.29+110000+9009.1-35000=86219.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支付赔偿金86219.39元;二、被告成都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支付赔偿金81081.9元;三、驳回原告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杨德绍、杨晓蓉、杨锦霞、杨继伟负担1220元,被告刘颖负担689元,被告成都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原告方预交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本院退回967元,刘颖、成都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英烈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