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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方森木业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方森木业,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方森木业,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民力村村口。负责人赵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家仓42号。法定代表人杨大怀,局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龚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方森木业(以下简称方森木业)因与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滨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森木业负责人赵洋、第三人龚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汉滨区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下午,方森木业员工龚建军、张某一同给客户送板材,龚建军驾驶叉车,张某随车配合。当车辆返回进入汉滨区五里镇康兴集团建材市场内朝方森木业仓库行驶途中发生了翻车事故,张某拨打了120并向他人求救,后龚建军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龚建军身体多处受伤: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B型(AO分型):(1)右侧髋臼后壁骨折。(2)右侧髋臼前后柱骨折。2、盆骨粉碎性骨折(Tile分型Bl型):(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骶骨骨折。(3)盆腔积血。3、右侧坐骨神经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6、颜面部挫裂伤。7、鼻骨骨折。8、上唇挫伤裂伤。9、双侧阴囊撕脱伤。10、双侧睾丸挫伤。2016年5月4日,龚建军向汉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汉滨区人社局于5月11日决定予以受理,于5月17日向龚建军、方森木业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汉滨区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方森木业未予以配合。7月18日,汉滨区人社局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建军为工伤。汉滨区人社局分别于7月20日、8月3日向龚建军、方森木业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方森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方森木业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为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滨分局。方森木业未给龚建军购买工伤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汉滨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受理龚建军的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汉滨区人社局在受理龚建军的工伤申请和相关材料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向方森木业发出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方森木业就其与龚建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龚建军是否为工伤没有提出异议,汉滨区人社局在此基础上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龚建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到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方森木业在工伤认定程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龚建军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其未安排龚建军出车送货。因此,方森木业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汉滨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龚建军的工伤申请,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8月3日向龚建军和方森木业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办理期限,属于轻微违法,对方森木业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确认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方森木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龚建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据以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就是李某和龚建军的调查笔录、李某某的证言,对于张某的证言并未进行调查核实。李某和李某某仅是路上看见龚建军驾车运输木材,并不能证明龚建军和方森木业之间劳动关系,李某和李某某均证实他们在路上看到的仅仅是龚建军并没有看到其他人员与龚建军同行。张某虽出庭作证,但陈述事发当日其和龚建军的衣帽特征与李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不吻合。即使龚建军和方森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龚建军的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仍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从被上诉人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笔录上没有显示或记载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过执行公务证,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汉滨区人社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龚建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龚建军与方森木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也可以作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方森木业在汉滨区人社局调查阶段未提交并非工伤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方森木业员工张某证实龚建军与其一起为方森木业送板材返回的途中发生叉车翻车事故,120报警记录也证实了张某当时在事故现场拨打求救电话。方森木业称事发时张某已离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方森木业承认叉车为其所有,方森木业不可能同意一个陌生人开自己的叉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建军驾驶方森木业的叉车为谁干活。事发地点在方森木业与其他经营者共用的建材市场范围。方森木业对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2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结果不服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证实方森木业是对因公致残等级不服,对工伤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未写明出示调查人员工作证件,并不代表未实际出示执行公务证,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表明了姓名、工作单位,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调查人也未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身份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调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的调查笔录和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事发时龚建军是用叉车运送板材,与龚建军一起运送板材的工友张某书面证言和出庭质证能够证明龚建军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且是为上诉人工作中受伤,结合其他证据龚建军应认定为工伤。张某的证言中描述二人送货时服装为便装,李某的证言中描述事发时龚建军穿的是制服且救助人员也穿着方森木业的员工制服,二人证言在细节上有出入,但是二人对事发时间和经过叙述吻合,上诉人因证言在细节上的出入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的上诉意见不能采纳。被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未记载出示证件字样,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调查中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不予以配合已被汉滨区人社局如实记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调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允许龚建军使用其叉车,事故发生后又为龚建军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与其称龚建军并非工伤的上诉意见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上诉人否认与龚建军具有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龚建军并非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方森木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徐 晟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