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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连友、郭小梅等与邹长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友,郭小梅,邹长青,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172号原告:曹连友,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原告:郭小梅,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友(郭小梅的丈夫),住赤城县。被告:邹长青,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石,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连友、郭小梅与被告刘伟东、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连友、郭小梅申请撤回对刘伟东的起诉、申请追加邹长青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友(兼郭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长青、被告廊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石、廊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友、郭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曹连友各项经济损失141844元;2.赔偿郭小梅各项经济损失36394.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刘伟东驾驶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廊坊市香河县汽车站去张家口市沽源县汽车站,沿公路由南向北行使,10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天籁音都歌厅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郭小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东系邹长青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廊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曹连友医疗费16118元、鉴定费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陪床费27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买菜损失4800元、原料损失9540元、误工费144000元(每月6000元计算2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合计141844元;赔偿郭小梅医疗费6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6394.6元。被告邹长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曹连友驾驶二轮电动车带人,也有一定过错。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其承包廊坊交通运输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廊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其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廊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是邹长青承包的,发生事故也在承包期内,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廊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只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刘伟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刘伟东的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刘伟东有驾驶资格;3.曹连友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曹连友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证明,予以证明曹连友去鉴定花去交通费400元;5.电动车损失收据,予以证明电动车损失8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曹连友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90日;7.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为了鉴定的花去检查费、鉴定费的情况;8.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明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廊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廊坊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肇事车辆承包给了邹长青,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邹长青提出异议,认为曹连友骑电动车带人也应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权威性,予以认定;2.二原告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住院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院出具,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交通费证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正式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原告去张家口市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相符,应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4.电动车损失收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由事故认定书相印证,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曹连友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廊坊交通运输公司与邹长青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合同,廊坊交通运输公司将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邹长青,邹长青承包经营香河至沽源客运班线的客运业务,承包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邹长青支付廊坊交通运输公司车辆承包费和线路承包费。2016年11月12日,邹长青雇佣的司机刘伟东驾驶该车辆从廊坊市香河县汽车站去张家口市沽源县汽车站,沿公路由南向北行使,10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天籁音都歌厅处时,与前方同向曹连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曹连友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郭小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1C60号)认定:刘伟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廊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1月12日12时38分,曹连友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颅脑外伤、左侧面部皮肤挫伤、左第4肋骨骨折、第二尾椎骨折。2017年2月7日14时34分出院,住院87天。医生出院建议:加强患肢左膝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8-12周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运动;有异常随时就诊。曹连友花去医疗费16117.91元。曹连友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达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2017年3月8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检查费1686元。2016年11月12日17时04分,郭小梅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左颧弓皮肤挫伤、左肘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58天,医生建议适当休息;有异常随时就诊。花去医疗费6394.56元。二原告在治疗期间,邹长青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曹连友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117.91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日×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日×87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误工费83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元/日×116日)、交通费400元、三轮车损失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86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5469.91元。原告郭小梅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94.56元、护理费5800元(100元/日×5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日×58日)、营养费1740元(30元/日×58日)、误工费41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元/日×58日),以上合计19850.56元。本院认为,刘伟东系邹长青雇佣的司机,刘伟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二原告受伤,雇主邹长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廊坊交通运输公司是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廊坊交通运输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他人运行经营,但对该车辆仍属间接控制,仍是该车辆的支配者,且取得部分运行利益,故对邹长青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刘伟东驾驶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廊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廊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邹长青赔偿,廊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连友医疗费用6845.44元、伤残费用71556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79201.44元;赔偿原告郭小梅医疗费用3154.56元、伤残费用9976元,合计13130.56元。二、被告邹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日内赔偿原告曹连友各项损失16268.47元;赔偿原告郭小梅各项损失6720元;合计22988.47元。除先行垫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2988.47元。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邹长青负担1341元,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剧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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