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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仁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伟,曾用名王老明,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仁伟在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张某家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王仁伟刚离开张某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26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民警在张某处缴获王仁伟贩卖给张某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上述27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3.0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仁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陈某、马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收据、情况说明、财产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308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仁伟到案后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仁伟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