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凤燕与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燕,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312号原告:王凤燕,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红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娇,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王凤燕与被告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冯天宏,被告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娇、朱莹,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张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S1行驶至S166公里70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王凤燕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内乘郑春梅)尾随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郑春梅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0152017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燕、郑春梅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明,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一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明,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高速公路损失费,被告张明已经支付完毕,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张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S1行驶至S166公里70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王凤燕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内乘郑春梅)尾随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郑春梅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0152017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燕、郑春梅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事故科和当事人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鲁P×××××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5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G×××××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明,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明已经支付完毕高速公路损失费,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得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燕、郑春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已支付完毕高速公路损失费,不要求预留交强险限额,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凤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赔偿。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5700元;2.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70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明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燕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燕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