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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62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三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第一层101单元、第二层201单元、第三十六层0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99483816。主要负责人:龚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文,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程,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得春,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赖小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得春拖欠个人信用贷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李得春立即向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098.31元、利息589.88元、罚息107.8元(以上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15.5%的利率、罚息按23.25%的利率计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得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庭审期间,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称李得春有部分还款,明确截至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金2375.82元、利息0元、罚息0元,其他无变更或补充。李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李得春。签约情况:2014年5月22日,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李得春签订《“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授信额度:80000元。额度期限:3年。本次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利息计收标准:固定利率,年利率15.5%。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按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借款人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提前收贷情况: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贷款人可宣布借款人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欠款情况:从2016年10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李得春尚欠本金2375.82元、利息0元、罚息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2月28日,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000元。随后,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向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李得春与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李得春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李得春承担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理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得春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李得春未予反驳,本院采信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关于律师费用,合同中有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约定,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且收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李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75.82元、利息0元、罚息0元(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15.5%的利率计,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得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诉讼保全费248元,共计433元(该款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李得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晴熊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