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63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冯贤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蕾,系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0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25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楠系辽JJC1**小型机动车原车主,原告从冯楠手中购买该车,并过户至原告名下。2017年1月27日,范晓颖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范晓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鉴定发生损失金额为29042元,该车已于2016年1月17日在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车架号:LGBH1AEOXAY113478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4.8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5日0时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事故车辆与保险车辆是同一辆车,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车辆为实际维修,公估报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涉案车辆的损失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车辆(车架号:LGBH1AEOXAY113478)与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被告对其车辆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承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修复,车辆修理费为31000元,修复费用是其实际支出,本案应以实际修理费认定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但原告请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042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2523元,因原告的评估系其单方行为,且被告对其评估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29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29042元及案件受理费589元可直接支付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220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彦筱 关注公众号“”